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胸部任意觸碰,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將使告訴人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