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
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率
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7,425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更名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卷頁11至39),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