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3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丙○○
戊○○寅○○癸○○己○○丑○○丁○○
樓甲○○庚○○壬○○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子○○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戊○○、寅○○、癸○○、己○○、丑○○、丁○○、甲○○、庚○○、壬○○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戊○○、寅○○、癸○○、己○○、丑○○、丁○○、甲○○、庚○○、壬○○均不服該第二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勞上更㈠判決相對人丙○○、戊○○、寅○○、癸○○、己○○、丑○○、丁○○、甲○○、庚○○、壬○○敗訴,相對人等不服該更㈠審判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相對人子○○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戊○○、寅○○、癸○○、己○○、丑○○、丁○○、甲○○、庚○○、壬○○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1,906,796元│90.02.06本院繳│││││款收據及90.03.│││││2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補繳裁│││││判費收據。│├───┼──────┼────────┼───────┤│二│第二審郵務費│3,570元│1、依90.02.02│││││上訴狀附郵票│││││1,530元。│││││2、依90.10.04│││││民事陳報狀附郵│││││票340元。│││││3、依90.12.24│││││民事陳報狀附郵│││││票680元。│││││4、依92.09.10│││││報到單聲請人繳│││││納1,020元│├───┼──────┼────────┼───────┤│三│第二審退郵│584元│93.01.09退郵聲│││││請人584元│├───┼──────┼────────┼───────┤│四│發回前第三審│163,596元│93.02.18台灣高│││裁判費││等法院繳款收據│├───┼──────┴────────┴───────┤│合計:│2,073,378元│││【計算式:1,530+340+680+1,020-584+1,906,79│││6+163,596=2,073,378元】│├───┴───────────────────────┤│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子○○負擔部分││:││【計算式:(1,906,796+3,570-584)÷1/11=173,617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相對人子○○敗訴,惟相對人子○○並未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相對人子○○部分乃確定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蔡高 ││宗負擔十一分之一。││⒉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張││治民、寅○○、癸○○、己○○、丑○○、丁○○、甲○○││庚○○、壬○○負擔部分:││【計算式:{(1,906,796+3,570-584)-173,617}+163,││596=1,899,761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