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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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之犯意」、第12行「大樂透
3張」更正為「大樂透1本(內含3張)」、第13行「賭檯上之賭資1萬700元」更正為「賭資1萬700元」、增列證據:「資金往來帳冊1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或臺灣「大樂透」開採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月18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不長、營業規模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2本│供犯本罪所用之││││(內含18張)│物│├──┼───────┼───────┼───────┤│2│大樂透│1本│供犯本罪所用之││││(內含3張)│物│├──┼───────┼───────┼───────┤│3│香港六合彩賠率│2張│供犯本罪所用之│││表││物│├──┼───────┼───────┼───────┤│4│六合手冊│2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5│97年度六合彩開│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獎日期││物│├──┼───────┼───────┼───────┤│6│賭資│新台幣1萬700元│犯本罪所得之物││││││├──┼───────┼───────┼───────┤│7│資金往來帳冊│1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