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6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其居處,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手臂架住其脖子,毆打告訴人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