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猶於民國97年5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且於同日18時34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0.78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6日18時許飲酒後,旋於同日18時34分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0.78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攔檢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被告先前業已多次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及9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要非以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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