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96年執更峨字第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民國92年即假釋期間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旋即於96年1月9日遭撤銷上開假釋。然因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殺人案件係適用當時即78年間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若依照當時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而聲請人之期滿日為93年10月8日,更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95年7月31日,明顯在假釋期滿日後還多了1年9月,依法不能撤銷,惟處分書卻援用83年修正之刑法規定將假釋撤銷,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甲○○因法務部以96年
1月19日法矯字第096090038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以96年度執更峨字第260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24日,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假釋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之人的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故撤銷假釋與否對於受刑人而言,關乎行為人是否再度受人身自由拘束之處分,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分別於83年1月28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法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而83年修正之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之」。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78條已將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刪除,故83年之修正前刑法第7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本案雖非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爰引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1及7條之2規定之法理,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舊法(92年2月9日),自應適用83年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並較有利於異議人。
四、茲本件異議人甲○○前於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3年4月10日,因於假釋期間之92年2月9日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法務部前開函撤銷上開假釋,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字第26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其所涉之上開殺人案件係依據78年間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當時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若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由於其係在92年間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迄至95年7月31日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當時早已假釋期滿,是檢察官於其假釋期滿後復又將其假釋撤銷,非屬適法允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按撤銷假釋係以受刑人再犯罪所發生撤銷之原因事實時之法律為適用之依據,自當以異議人再犯罪發生撤銷之原因事實該時即83年間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為據,並與其後修正之現行刑法第78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83年修正之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以決定異議人前案之假釋應否撤銷;並非以異議人受假釋之前案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認定是否撤銷假釋。是異議人所指已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間,即屬在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犯行,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8規定,亦以83年修正之修正前刑法第78條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官以該時刑法第78條規定援為撤銷假釋之依據,暨核發96年執更峨字第2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9年7月24日,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據此為本件聲請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