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4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就所犯2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5月20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
東港鎮安泰醫院6樓走廊,利用幫忙己○○○推輪椅之機會,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將其內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3樓污衣間內。
㈡復於97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3樓洗腎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病床後方置物櫃上之背包1個(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吳秀淋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見其內並無現金,乃將之丟棄在3樓污衣間內。
㈢另於同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進入高雄市
○○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5樓15病房19室,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A床之背包,得手後將背包內之充電器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病房污衣桶內。
㈣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進入高
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3樓2病房,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2A床旁陪客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手機1支、皮夾1只),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即遭丁○○發現並追喊「捉賊」,戊○○乃攜帶竊得之背包向病房外逃跑,並將之棄置在走廊右轉角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該院1樓遭民眾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郭志峰 、甲○○、丙○○、丁○○於警詢時、證人郭志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各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戊○○前分別於97年4月12日10時許、97年4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72病房、101病房,徒手竊取 黃月娥 所有置放於13病床上之綠色皮包1個(內有黃月娥所有之K金項鍊1條、K金戒指1個、現金4,500元),及 曾龍財 所有,置放於26病床上之皮夾1個(內有曾龍財所有之國民身份證、身心障礙手冊及旗津區船卡各1張),甫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號就所犯2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於97年5月20日、97年5月21日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以其實行竊盜犯罪之頻率,足見被告有在醫院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參酌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