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4、15行之「小瑪莉」、「雙人座賽馬台」應分別更正為「 小瑪琍 」、「賽馬電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產生不良影響,且事後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並斟酌被告乙○○前有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宣告沒收,惟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彈珠台」機台│1台│├──┼───────────────────┼──────┤│2│「彈珠台」IC板│1塊│├──┼───────────────────┼──────┤│3│「賽馬電玩」機台│1台│├──┼───────────────────┼──────┤│4│「賽馬電玩」IC板│3塊│├──┼───────────────────┼──────┤│5│「小瑪琍」機台(春秋三代)│1台│├──┼───────────────────┼──────┤│6│「小瑪琍」IC板(春秋三代)│1塊│├──┼───────────────────┼──────┤│7│「小瑪琍」機台(龍鳳)│1台│├──┼───────────────────┼──────┤│8│「小瑪琍」IC板(龍鳳)│1塊│├──┼───────────────────┼──────┤│9│「小瑪琍電玩」機台│1台│├──┼───────────────────┼──────┤│10│「小瑪琍電玩」IC板│1塊│├──┼───────────────────┼──────┤│11│代幣│4440枚│├──┼───────────────────┼──────┤│12│電玩檯表及洗分兌換贈品表│6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