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利的犯意」應更正為「重利之概括犯意」、第7行之「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第
12行應補充為「復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重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後,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依舊法規定,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規定則為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綜上,本件就被告所為重利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2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於96年4月1日,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地板噴漆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