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丙○○
戊○○壬○○庚○○己○○辛○○丁○○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
6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載事實、理由核屬正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一,惟其中第4頁計算式...÷1/11,更正為...×1/11)。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經核無訛,爰予維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抗告理由狀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抗告人與告訴人 陳長弘黃潤元蔡高 宗等11人,對相對人所提之訴。第一審即原法院以8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上訴,本院以9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告中黃潤元部分相對人敗訴,其餘原告10人部分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分之1,由原審原告中除黃潤元外之其餘10人負擔11分之10。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三審,抗告人及陳長弘等9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上訴三審。
其中 蔡高宗 部分未上訴三審而敗訴確定。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9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蔡高宗部分)廢棄,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陳長弘、黃潤元負擔。抗告人又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以上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法院調全部卷宗查明(有調卷資料在卷可考)後,計核定蔡高宗應負擔原先確定之11分之10中之10分之1,命負擔新台幣(下同)173,617元。(原裁定之計算雖非以10/11中之1/11形式計算,逕以1/11計算,其結果相同,謹為說明)。
五、抗告人主張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乙節,經核與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不符。本件乃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為據,非本件可以任意改變,抗告人此項主張不可採。又主張三審繳納之163,596元裁判費,係專就黃潤元部分提起上訴所為,應由黃潤元負擔乙節。亦與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不符,依上說明,亦非可採。又主張本件相對人未提計算書繕本送抗告人等,有違程序規定乙節。經查計算書之提出,乃在於供法院審核費用之數額及費用應否列為訴訟費用之用。本件原裁定所列第二審裁判費1,906,796元、第二審郵務費3,570元,(第二審退郵58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63,596元,均屬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有收據在卷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且均符合訴訟費用之規定,縱未將計算書送抗告人,於計算結果不影響,亦非可作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3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相對人丙○○
戊○○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蔡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高宗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戊○○、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戊○○、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均不服該第二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勞上更㈠判決相對人丙○○、戊○○、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敗訴,相對人等不服該更㈠審判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相對人蔡高宗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戊○○、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1,906,796元│90.02.06本院繳│││││款收據及90.03.│││││2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補繳裁│││││判費收據。│├───┼──────┼────────┼───────┤│二│第二審郵務費│3,570元│1、依90.02.02│││││上訴狀附郵票│││││1,530元。│││││2、依90.10.04│││││民事陳報狀附郵│││││票340元。│││││3、依90.12.24│││││民事陳報狀附郵│││││票680元。│││││4、依92.09.10│││││報到單聲請人繳│││││納1,020元│├───┼──────┼────────┼───────┤│三│第二審退郵│584元│93.01.09退郵聲│││││請人584元│├───┼──────┼────────┼───────┤│四│發回前第三審│163,596元│93.02.18台灣高│││裁判費││等法院繳款收據│├───┼──────┴────────┴───────┤│合計:│2,073,378元│││【計算式:1,530+340+680+1,020-584+1,906,79│││6+163,596=2,073,378元】│├───┴───────────────────────┤│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蔡高宗負擔部分││:││【計算式:(1,906,796+3,570-584)÷1/11=173,617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相對人蔡高宗敗訴,惟相對人蔡高宗並未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相對人蔡高宗部分乃確定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高││宗負擔十一分之一。││⒉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張││治民、壬○○、庚○○、己○○、辛○○、丁○○、甲○○││陳長弘、黃潤元負擔部分:││【計算式:{(1,906,796+3,570-584)-173,617}+163,││596=1,899,761元】│└───────────────────────────┘附件二抗告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法顯有未合,甚為明顯。
二、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收受法院送達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抗告人喪失程序上答辯之機會,則原法院逕行裁定顯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於法亦有未合,至為顯然。
三、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亦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時,法院應酌量依利害關係之比例分擔,如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費用亦應命由該當事人負擔,並非均可籠統裁定為全體共同負擔。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判命抗告人等及黃潤元、陳長弘、蔡高宗負擔訴訟費用,並未定分擔之比例。而抗告人等及黃潤元、陳長弘、蔡高宗係分別就各人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因各人資歷職位不同,薪資有顯著差異,其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依利害關係之比例確定個人分擔額,原法院逕定為全體共同負擔,於法顯有未合。況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繳納裁判費,相對人繳納之163,596元裁判費,係專就黃潤元部分提起上訴所繳納,該費用顯係黃潤元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訴訟行為所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定由黃潤元負擔該163,596元之訴訟費用,始為適法。詎原裁定仍定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殊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更為顯然。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違反法定程序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未定共同訴訟人之分擔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規定,違法錯誤,至為明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懇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定程序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實所感禱!
謹狀
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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