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緯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1094672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緯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緯哲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經營全民運動中心,因不時發出重物敲擊之巨大聲響,
嚴重影響該處社區住戶生活安寧。嗣經該處住戶提出檢舉,
始悉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全民運動中心並無
發生巨大聲響情事,且該處社區係有上百住戶之大型社區,
各層住戶均有可能為噪音來源,實難確認噪音究由何戶所發
出,且本件未有相關環保單位派員到場稽查,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2月12日到場處理後,亦在勸導單上記載未發現有噪音情
事,聲明異議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基此,裁
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
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
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
安寧為必要。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證人 冷嘵鳳許惠芬
趙北生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憑據。然查證人冷嘵鳳、
許惠芬及趙北生固均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運動中心不時會發出
物品掉落敲擊之聲響,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安寧等語,惟該等
陳述內容尚非明確具體,且本件並無現場錄音或稽查紀錄等
相關事證可佐上開證人所指之聲響程度為何,實無憑據認定
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上開運動中心製造之聲響已達妨害多數人
安寧而致難以忍受之程度;佐以秀山派出所員警於109年2
月12日到場處理後,亦未在場發現有噪音情事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在卷可佐,
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已達妨
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聲明異議人所辯前情之可
能性,自難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事證為憑,逕認聲明異議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容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
機關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1,00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