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卷第12頁反面)及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60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詩曜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滿足自身一己私欲,竟以詐騙之手法騙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學生、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6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無其他不良素行;又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足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告陳詩曜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曜明知其並無 喬丹 第11代球鞋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或之前某日,以「 施建 泓」之暱稱在臉書(FACEBOOK)社團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要賣喬丹第11代球鞋云云,使 童冠霖 見聞後陷於錯誤上網與陳詩曜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購買上述球鞋,並依陳詩曜指示,於103年9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7-11便利商店內,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6800元至陳詩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曜隨即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完畢,並將其臉書關閉。事後童冠霖收到貨品並非喬丹第11代球鞋,而係NI-KE牌球鞋,至此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詩曜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之自白。│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⑴手機版臉書暱稱「施建│全部犯罪事實。│││泓」網頁翻拍照片。││││⑵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列印單照片││││。││││⑶全家便利商店到店寄件││││繳款憑證照片。││││⑷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NIKE牌球鞋照片。││││⑸喬丹第11代球鞋照片。││││⑹合庫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戶名陳詩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⑺告訴人檢附與被告以臉││││書簡訊對話之翻拍影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