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
度板國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該
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經本院普通庭以97年
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原裁判廢棄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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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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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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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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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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