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朱清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6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28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朱清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