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昌
賈馨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昌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馨園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3行「農業」更正為「農牧」,證據增列「被告陳鵬昌、賈馨園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80054303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平面簡圖、現況照片、108年9月12日非都市土地違規勘查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鵬昌、賈馨園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等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被告陳鵬昌、賈馨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鵬昌、賈馨園於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9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文、處分書裁罰其等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2人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2人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兩度發函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並恢復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本院110年9月22日調查時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之違規建物拆除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陳鵬昌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住○里○○街00巷00
號7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賈馨園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住○里○○路000巷
00號7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昌、賈馨園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07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鋪設水泥鋪面,以供陳鵬昌、賈馨園居住。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前揭違規情形,於108年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0027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4月15日前拆除違規建物,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於108年9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165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3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詎陳鵬昌、賈馨園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鵬昌、賈馨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東葵 證述相符,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027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165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陳鵬昌、賈馨園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鵬昌、賈馨園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