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梁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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