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堂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占春書記官林妙穗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堂、甲○○犯連續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己○堂、甲○○均因失業,生活陷入困境,明知尋找人頭為他人報稅是違法之事,但迫於困境,均同意不詳人士之要約,至公園等處尋找遊民充當人頭之概括犯意,己○堂連續於民國83年、84年兩年間,甲○○則連續於民國84年間,在台北縣市公園等處尋找願意提供身分資料之遊民予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人士提供與有限責任臺灣省廢物運銷合作社使用(以下簡稱廢合社),己○堂、甲○○則可每介紹一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利益,以幫助他人使用該等人頭報稅。而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售站(又稱為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因真正賣廢棄物之人不願申報所得稅,廢合社總經理乙○○、會計戊○○、丁○○、助理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述期間,由廢合社戊○○、丁○○、丙○○將彼等所購買廢棄物之金額,分配予前述尋找人頭社員,並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任意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除緩刑部分以外,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於易科罰金時有利,爰適用舊法。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民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妙穗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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