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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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9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占春書記官林妙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庚○○為從事廢棄物買賣業,均明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又稱為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庚○○因真正賣廢棄物之人不願申報所得稅,遂分別與廢合社總經理乙○○、會計己○○、戊○○、助理丁○○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加入廢合社,於庚○○購入廢棄物原料取得統一發票後,由己○○、戊○○、丁○○將彼等所購買廢棄物之金額,分配予 林秀鄉 等人,並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任意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庚○○則按發票金額,支付0.8%之人頭社員費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因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2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被告甲○○、辛○○、丙○○固非廢合社之人員,就共犯刑法第215條之罪部分,本應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被告等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等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所示,行使部分無庸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爰處罰條文部分不再引用該條文,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妙穗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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