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886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從事廢棄物買賣之業者,非以共同運銷方式經營,竟先後自八十年間起,以親友加入廢合社作為人頭,或利用廢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用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再分別以所需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4或6.2不等之代價購得統一發票,交付 向渠等 購貨之廠商,供己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將被告所涉罪嫌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9月17日死亡,此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所發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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