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
單愛齡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具保被告甲○○四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逃匿之意,被告願隨傳隨到,抗告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嘉義八掌派出所領取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原裁定正本寄存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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