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加上在途期間二日)。茲竟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車輛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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