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郭瀞憶林立原蘇正隆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已提起抗告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91、9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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