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蘭選任辯護人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玉蘭明知其並未確認由同案被告 李正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所告知:「… 何素懿 私底下要撮合他們兩個何小姐也是當人家小
三還是有婦之夫」等語之內容是否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內容翻拍後張貼在其所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板上,供不特定之好友瀏覽,以此詆毀告訴人何素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