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賢銘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西屯路往忠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後,自該處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機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跨線,往左迴車,適告訴人 周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西屯路往忠義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林明賢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