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瀞憶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兩份裁定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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