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瀞憶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1月18日之109年度抗字第70號與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狀」,對110年1月18日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1月18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依法由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