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如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三民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府後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府後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許瑞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林森路由自由路1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唇穿刺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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