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因家庭經濟所需,為求資金週轉之便,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依次招組含會首共二十九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下簡稱第一會〔詳見附表一〕),及含會首共二十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每會會款三萬元,每月十日中午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下簡稱第二會〔詳見附表二〕),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乙○○會款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上開處所依序分別冒用第一會會員辛○○、 陳國財 ,第二會會員丙○○(丙○○並未參與第二會互助會)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上開被假冒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卻向其餘活會會員假稱該會係由上開會員(或其他會員)得標等語(冒用會員及冒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三;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致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三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十八備註欄所示之活會會員〔第一會包含被冒標之辛○○、陳國財二人,第二會不包含被冒名上會之丙○○、庚○○二人〕)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按期交付各月二萬元或三萬元,扣除標息之會款予乙○○(詐得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三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十八備註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乙○○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逕自挪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無故停會,並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討論後,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癸○○、己○○、壬○○○、戊○○、丙○○、辛○○、甲○○、子○○等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招組如附表一(第一會)、二第二會)所示之互助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詐欺犯行,辯稱:會員丙○○曾口頭答應欲參加伊所召集之第二會,事後變卦不參加了,伊另邀案外人 黃俊霖 頂替,後因事情繁雜而未向其他會員告知;第一會會員辛○○部分,係伊與辛○○合上的;第一會會員陳國財仍是活會,伊並無冒標及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有冒標,但我已忘了冒標幾會,需看我自己的互助會單才知,約倒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癸○○、辛○○、己○○、壬○○○、甲○○、丙○○、 郭萬國 (丙○○之夫)、子○○、 王月珠 、庚○○、丁○○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會單二紙及得標繳款紀錄單二紙(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計算單影本一紙(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華蘆洲字第八五號函及附件一份、存證信函四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於事前取得辛○○之同意,辛○○授權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標得會款,借伊使用,付利息二至三分予辛○○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五十八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前開本院所辯:
該會係伊與辛○○二人合上的乙節,已有不符。另參酌告訴人辛○○於偵訊中指稱:「利息二至三分是五十萬元向我借款之利息,且他完全沒有告訴我標會之事,我完全沒有授權給她標會,即使授權被告也應通知我得標,還跟我收活會會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伊與辛○○合上一會(或伊已取得會員辛○○之同意借標該會)乙節,尚難採信。
(三)⑴依前引之得標繳款紀錄單之記載觀之,第一會部分: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係由辛○○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係由陳國財以五千元得標;第二會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丙○○以金額五千元得標(分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由是觀之,第一會會員辛○○、陳國財,及第二會會員丙○○,既已於上述時間得標,顯非活會,被告並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參以如果丙○○最初即表示不欲參加該第二會,身為被告之會首自有告知其他會員之義務,或更改為正確之會單(即剔除會員丙○○),其不由此途,反以丙○○之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足見被告所辯會員陳國財仍係活會及丙○○之名額已由案外人黃俊霖頂下該會之事,無可採信,且益徵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冒標辛○○、陳國財、丙○○之會款甚明。至證人黃俊霖雖於偵訊中證稱:確有頂下被告所召互助會(第二會)之會員丙○○部分,但所標得之會款已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然參酌證人黃俊霖與被告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係證人小舅子之配偶),證人黃俊霖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冒標辛○○、陳國財之上開第一會,其為避免遭人發現冒標情事,於向會員辛○○、陳國財收取會款時,衡情應不會告知其冒標之事,而係謊稱該會係由其他某會員得標,且該二次冒標,均仍向辛○○、陳國財二人收取會款甚明,否則辛○○、陳國財豈不容易立時發現異狀,而予追究?至於第二會會員編號十七庚○○、編號十八丙○○,均未上該第二會,而係被告冒名參加,亦據庚○○、丙○○於本院陳述明確,則被告冒標丙○○會款時,為避免遭發現冒名上會之事,其顯然亦不會另向會員庚○○、丙○○收取會款,此亦合情理。又本件被告冒標前開第一、二會時,之前死會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按月所應繳之會款,此部分不生詐欺問題,故均不計算於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內。
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係冒用辛○○名義以四千五百元得標,業見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該次冒標係以五千元得標乙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冒用辛○○、陳國財、丙○○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詐欺行為,皆使各期活會會員(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三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十八備註欄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之態度,且已陸續與大部分活會會員(王月珠、 廖淑如 、陳國財、辛○○、丙○○、庚○○、癸○○、丁○○、子○○)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多件在卷足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努力與被害人等和解,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會┌─┬───────┬──────┬──────────────────┐│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備註│├─┼───────┼──────┼──────────────────┤│1│乙○○│87、2、5│會首收取首會會款│├─┼───────┼──────┼──────────────────┤│2│ 廖淑汝 │未標│活會│├─┼───────┼──────┼──────────────────┤│3│ 劉秋松 │87、10、5│死會│├─┼───────┼──────┼──────────────────┤│4│同上│未標│活會│├─┼───────┼──────┼──────────────────┤│5│ 劉靜芳 │87、6、5│死會│├─┼───────┼──────┼──────────────────┤│6│ 劉靜琦 │87、5、5│死會│├─┼───────┼──────┼──────────────────┤│7│ 王江海 │87、12、5│死會│├─┼───────┼──────┼──────────────────┤│8│ 黃巧玲 │87、7、5│死會│├─┼───────┼──────┼──────────────────┤│9│ 劉秋明 │未標│活會│├─┼───────┼──────┼──────────────────┤│10│同上│未標│活會│├─┼───────┼──────┼──────────────────┤│11│ 林秀錦 │87、3、5│死會│├─┼───────┼──────┼──────────────────┤│12│ 劉建麟 │未標│活會│├─┼───────┼──────┼──────────────────┤│13│ 雲麗琴 │未標│活會│├─┼───────┼──────┼──────────────────┤│14│陳國財│88、2、5│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五千│││││元冒標得陳國財之會款,向當時其他活會│││││會員十八名(參左註)假稱該會由陳國財│││││得標,致使該十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會款一萬五千元予乙○○,該次共計│││││詐得二十七萬元(即00000-0000=15000│││││;15000×18=270000)。││││││││││註:編號2、4、9、10、12至14、16、18│││││至21、23至25、27至29之會員│││││(含被冒標之編號14之陳國財)│├─┼───────┼──────┼──────────────────┤│15│ 游清連 │87、8、5│死會│├─┼───────┼──────┼──────────────────┤│16│ 蔡源 和│未標│活會│├─┼───────┼──────┼──────────────────┤│17│ 陳期鳳 │87、4、5│死會│├─┼───────┼──────┼──────────────────┤│18│戊○○│未標│活會│├─┼───────┼──────┼──────────────────┤│19│ 孫碧玲 │未標│活會│├─┼───────┼──────┼──────────────────┤│20│庚○○│未標│活會│├─┼───────┼──────┼──────────────────┤│21│己○○│未標│活會│├─┼───────┼──────┼──────────────────┤│22│癸○○│88、1、5│死會│├─┼───────┼──────┼──────────────────┤│23│辛○○│87、9、5│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冒標得辛○○會款,向當時其他活│││││會會員二十二名(參左註),假稱該會陳│││││ 童富 得標,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一萬五千│││││五百予乙○○,該次共計詐得三十四萬一│││││千元(即00000-0000=15500;15500×│││││22=341000)。││││││││││註:編號2至4、7、9、10、12至14、16、│││││18至29之會員│││││(含被冒標之編號23辛○○)│├─┼───────┼──────┼──────────────────┤│24│ 許家菱 │未標│活會│├─┼───────┼──────┼──────────────────┤│25│ 黃居財 │未標│活會│├─┼───────┼──────┼──────────────────┤│26│ 林侑緯 │87、11、5│死會│├─┼───────┼──────┼──────────────────┤│27│ 蕭麗娟 │未標│活會│├─┼───────┼──────┼──────────────────┤│28│子○○│未標│活會│├─┼───────┼──────┼──────────────────┤│29│ 劉秋鄉 │未標│活會│└─┴───────┴──────┴──────────────────┘附表二:
第二會┌─┬───────┬──────┬──────────────────┐│編│會員│得標日期│備註││號││││├─┼───────┼──────┼──────────────────┤│1│乙○○│87、10、10│會首收取首會會款│├─┼───────┼──────┼──────────────────┤│2│劉秋松│未標│活會│├─┼───────┼──────┼──────────────────┤│3│劉靜芳│88、2、10│死會│├─┼───────┼──────┼──────────────────┤│4│劉靜琦│未標│活會│├─┼───────┼──────┼──────────────────┤│5│ 黃慶德 │未標│活會│├─┼───────┼──────┼──────────────────┤│6│ 劉淑卿 │未標│活會│├─┼───────┼──────┼──────────────────┤│7│廖淑汝│未標│活會│├─┼───────┼──────┼──────────────────┤│8│劉秋明│未標│活會│├─┼───────┼──────┼──────────────────┤│9│ 陳美玲 │87、11、10│死會│├─┼───────┼──────┼──────────────────┤│10│劉建麟│未標│活會│├─┼───────┼──────┼──────────────────┤│11│劉秋鄉│未標│活會│├─┼───────┼──────┼──────────────────┤│12│ 李秀梅 │未標│活會│├─┼───────┼──────┼──────────────────┤│13│ 麥燦圳 │未標│活會│├─┼───────┼──────┼──────────────────┤│14│ 張月嬌 │未標│活會│├─┼───────┼──────┼──────────────────┤│15│癸○○│未標│活會│├─┼───────┼──────┼──────────────────┤│16│蔡源和│未標│活會│├─┼───────┼──────┼──────────────────┤│17│庚○○(被冒名│未標│活會(被告亦未向其收取會款)│││上會,未標得)│││├─┼───────┼──────┼──────────────────┤│18│丙○○(被冒用│87、12、10│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五│││上會)││千元冒標得丙○○之會款,向當時其他活│││││會會員十六名(參左註)假稱該會由 余玉 │││││鳳得標,致使該十六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二萬五千元予乙○○,該次│││││共計詐得四十萬元(即00000-0000=250│││││00;25000×16=400000)││││││││││註:編號2至8、10至16、19、20│││││(不含編號17、18之丙○○、庚○○)││││││├─┼───────┼──────┼──────────────────┤│19│ 陳清水 │88、1、10│死會│├─┼───────┼──────┼──────────────────┤│20│ 蔡政容 │未標│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