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執聲甲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四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五四公克,另包裝重0點二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記為一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該案被告經法院以不能證明毒品為其所持有而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其物確為安非他命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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