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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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以附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冷氣機一台,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路○段○○○號之四,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付款十五期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通知乙○公司即將上開冷氣機遷移他處,尚欠之債務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亦不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公司。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公司代理人 邱榮麒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