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俾供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行政訴訟法中訴訟救助之相關法條,並無要求抗告人需提出證據資料,亦即,若可以文字釋明者,未必得提出證據資料。且若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需提出證據資料,則已為「證明」,而非「釋明」。況有資力之證據,可以提出銀行帳戶明細或不動產所有權之明細,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清寒等仍屬有別,究應如何「釋明」,抗告人著實不解。又抗告人連入學註冊費用都需申助學貸款,可見資力已不充裕,且當時申請助學貸款之文件中,應有基本之徵信及查核,原審法院可去函臺北富邦銀行或向相對人調取相關資料等語。然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惟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張瓊文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