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無喝酒,且警員為何在伊轉進四六九巷時不當場取締伊,反至伊到家停車始從後要求酒測,當時伊到家且配合出示證件,為何還要被酒測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分別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五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盈 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復有本件舉發現場警員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舉發單等件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盈諺 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單是伊所舉發,當時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往上開路段四六九巷的方向行駛,伊看到他騎車速度蠻快,機車會搖晃,當我們往前要攔他時,異議人已騎到上開路段三七巷二號時停下來,他家離我們看到他機車時的地點約隔兩、三百公尺,我們就上前盤查,請異議人出示身分證,異議人拿出身分證,我們問他有無喝酒,異議人稱他有喝,但是他已經到家了,伊在他身上聞到蠻重的酒味,伊告知他要做酒測,他說好,他要叫他老婆拿水來,我們配合他,但是他老婆都沒有拿水來,所以我們每隔五分鐘宣告要對他做酒測一次,隔了一段時間,我們跟他說若是拒絕酒測,依照規定我們要依法扣車,他就叫我們直接扣車,他就往他家走進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勘驗本件舉發當時員警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再稽之證人吳盈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顯見證人吳盈諺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處所距離異議人停車處相當近,是證人吳盈諺證稱當時要攔檢異議人時,異議人已停車,堪以採信。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值勤警察依據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發覺異議人騎乘機車有搖晃現象,立即尾隨追攔異議人,並且以此項合理懷疑要求騎乘機車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本件執勤員警已經三次清楚宣讀權利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異議人竟拒絕且丟下機車告知警員「我不要,幫我扣車...」等語旋即逕自離去,而全部過程均有明確之科學錄影證據為依據,則異議人已經符合前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要件,是值勤警察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舉發,並提出舉發過程之錄影證據為證據,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程序。是異議人雖辯稱伊已到家云云,然此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而遭警方攔檢且拒絕酒測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換言之,證人即警員吳盈諺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停放機車於住家前,旋即遭執行警員攔檢,且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無訛。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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