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昆馳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動更新之事實已擬制自認,原判決逕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條無效,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且本件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爭議,原審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合法。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因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1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系爭契約遂自95年10月5日起,自動延長1年,且因被上訴人有於契約屆滿前1次給付下1年度之服務費,上訴人亦因此優惠被上訴人1月保全服務,系爭契約遂延長至96年11月4日;嗣又因兩造於此延長契約屆滿前1月,均未要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遂再次自動延長1年,然被上訴人竟拒繳服務費,顯已期前違約,致上訴人需前往拆除保全設備,被上訴人雖繳納此段期間所欠繳之服務費6,090元,然未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繳納拆機費3,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條固有前開規定,然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亦明定「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上開契約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應於兩造續約期滿日即96年11月4日自動終止,被上訴人並無期前違約情事,自無需負擔拆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僅續約至96年11月4日止,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續繳服務費,且上訴人需將裝之設備拆回以回復原狀,拆機費用被告不需負擔,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按兩造於民國94年9月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因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1月,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系爭契約遂自95年10月5日起,自動延長1年,且因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1次給付下
1年度服務費,上訴人亦因此優惠被上訴人1個月保全服務,系爭契約乃延長至96年11月4日;嗣又因兩造於此延長契約屆滿前1個月,均未要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遂再次自動延長1年,詎被上訴人竟拒繳服務費,顯已期前違約,復未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繳納應負擔之拆機費新台幣3,000元。而被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契約自動更新延長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動繳納延長契約期間所欠繳之服務費6,09
0元,顯就契約自動更新自已擬制自認,況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就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0條之約定,原審逕認有無效之事由,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復按,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而言,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見消保法所稱服務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基此,保全服務所提供之服務,倘消費者並未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非消保法所欲規制之範疇。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濟部登記在案之公司法人汽車代理銷售業者,其目的主要係作為銷售商品,而非最終消費,顯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定義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汽車代理銷售業者)與上訴人(保全公司)均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該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該二者間因而所發生之爭議,更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爭議。惟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本件不因被上訴人為法人而排除消保法之適用,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㈢、再按,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謂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惟本件原審既認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第17條是否有效,然又認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第17條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拆機費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等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然被上訴人從未如此抗辯,則原審所為判斷,難謂並無違誤。況且被上訴人既係公司法人,其經濟地位與上訴人相若,於訂約時又非無從選擇地約對象或變更磋商、拒絕締約內容等情況,是以,除非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條款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爭執約款有無顯失公平情事,否則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⑴、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⑵、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⑺、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既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全服務,上訴人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無訛,且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款係擔任企業經營者之上訴人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本件被上訴人雖為公司法人,然其所營者為汽、機車買賣及修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然僅就與汽、機車買賣及修配事項,具備專業知識,確實難認其就被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完全充分認知或磋商之能力,是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為法人而完全排除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法人不適用消保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雖規定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若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等語。然前開規定顯然賦予消費者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前1個月有以書面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義務,非但增無端加消費者之負擔,亦使存續期間明確之法律關係,在期間屆滿後尚賴另1終止之意思表示介入始得終止,是苟消費者不查而未為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契約繼續有效,消費者自有繳納服務費之義務,若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間內付款,於此期間內所遭受之損失,上訴人卻又不需負責,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是以,系爭契約僅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
11月4日,嗣後兩造既然未再合意延長,自難認該契約繼續對兩造發生效力。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自動更新延長乙節並不爭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契約應於兩造續約期滿日即96年11月4日自動終止,且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自動更新延長並無爭執且有擬制自認,原審判決有違辯論主義等情,顯屬誤會。
㈣、至於拆機費部分,系爭契約在96年11月4日屆滿,業如前述,而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行為,是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上訴人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元,惟本件並非期前解約,被上訴人亦無違約事由,故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期前違約情事,自無需負擔拆機費,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契約業於96年11月4日終止,並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應將相關器材拆除,不得請求服務費及拆機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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