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6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忠孝、長春一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經警方攔檢,施行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
8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忠孝、長春一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經警方攔檢,施行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心絞痛」之病狀突然發作,乃尋覓適當地點停車休息並做舒緩運動調適之,此時突有警員出現並表示要異議人實施酒測,由於異議人未喝酒亦無任何犯罪行為,才未答應警員接受酒測,且舉發警員僅憑主觀認定,不僅漠視異議人之人權,亦有種族歧視之嫌,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忠孝、長春一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確有拒絕配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坦認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
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98年8月2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6月8日我駕駛警用巡邏車在文化派出所的轄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壢市○○路時,發現前方同向之異議人先右轉吉林六街,再到吉林三街口要右轉直行忠孝路時(相關行徑路線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8頁),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機車搖晃不定,等我們追上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停在忠孝路的路邊,我先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當時異議人未表示身體有何不舒服症狀,僅表示要上廁所,之後從他講話當中有聞到濃厚的酒味,所以才請異議人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拒絕,第二次勸導實施酒測時,異議人始表示因心絞痛身體不舒服才會在路邊休息,異議人說這些話當時並沒有出現以手握胸、因疼痛而面部扭曲或蹲下休息無法言語等情狀,經我們三次勸導,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我們才依規定掣單處罰,且異議人離開時是自己步行離開,沒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或提供醫療協助,異議人當時也只有喝水,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乙○○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稱:伊心絞痛症狀嚴重時會有很多狀況,因舉發當時身體不舒服之狀況會影響騎車才停下來,而伊身上的酒味可能是在黑珍珠卡拉OK鄉親勸酒時潑到伊身上的,伊是真的沒有喝酒才會拒絕實施酒測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舉發警員於15分鐘內三次要求配合接受酒測,異議人均予以拒絕,並反覆表示僅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並未騎車,無接受酒測之義務,異議人於該段期間內,應答無礙、中氣充足,身體亦始終保持直立,無因病痛苦、無法站立或面部扭曲之情形,且可自行喝水及撥打電話,而值勤警員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時態度懇切,未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口氣亦屬平和,嗣異議人三次拒絕接受酒測後,警員表示車輛應予扣留,異議人乃表示可自行步行於白色實線上以證明無酒後駕車之情狀,隨後即自己沿路邊白色實線漫步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之身體舉止及應對情狀,明顯與一般心絞痛症狀會有之心臟不舒服徵狀不符,顯然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應無其所稱心絞痛症狀已屬嚴重之情節甚明。況異議人當時若確因嚴重心絞痛致有影響駕車之情狀,應於停車後先行服用藥物舒緩症狀,且為警攔檢時應立即表示有身體不舒服之狀況以尋求有效之醫療協助,然異議人卻先表示要上廁所,而於警員第二次勸導實施酒測時才表示身體不舒服,異議人於此顯有悖於一般常情,是其前揭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末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8年6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