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妨害兵役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92年2月5日至93年5月17日│93年7月21日│├───┬───┼─────────────┼─────────────┤│偵│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8││案├───┼─────────────┼─────────────┤│年│字│偵│撤緩偵││號├───┼─────────────┼─────────────┤│度│號│2973、6917、8683、9469│19│├───┼───┼─────────────┼─────────────┤││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3│98│││案├─┼─────────────┼─────────────┤│後││字│桃簡│桃簡│││號├─┼─────────────┼─────────────┤│事││號│346│337││├─┼─┼─────────────┼─────────────┤│實│判│年│93│98│││決├─┼─────────────┼─────────────┤│審│日│月│8│5│││期├─┼─────────────┼─────────────┤│││日│5│26│├───┼─┴─┼─────────────┼─────────────┤││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9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確│案├─┼─────────────┼─────────────┤│││││││定│號├─┼─────────────┼─────────────┤│││││││日├─┼─┼─────────────┼─────────────┤││確│年│93│98││期│定├─┼─────────────┼─────────────┤││日│月│10│8│││期├─┼─────────────┼─────────────┤│││日│1│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業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十六年罪犯減刑││7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條例││,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