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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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
44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1月2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卷附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全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4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全不合格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糖尿病、酒精性肝硬化及肺發炎,原審量刑過重,伊不堪負荷,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傳喚被告於98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8月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8年9月2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