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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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7年12月26日回溯26小時前某│98年1月1日│98年1月1日│││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67號│度毒偵字第874號│度毒偵字第8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5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15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編號│4.│5.││├───────┼─────────────┼─────────────┼─────────────┤│罪名│加重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5645號│度偵字第56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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