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號樓之3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紙箱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消費券(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玖佰捌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見其大陸地區友人 盧少坤 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我國行政院為振興經濟,於民國98年1月18日初次發放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舉國民眾尚不熟悉真偽辨識之道,易於大量兌現以牟暴利之機會,而共組偽造消費券集團,將真正之消費券以為樣本,印製完成偽造之消費券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消費券之犯意,與盧少坤約定由盧少坤以收件人:
林駿治 」及乙○○所提供之收件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19樓之3(即乙○○之住處)、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使用)等作為寄送資料,自大陸地區郵寄偽造之消費券2張至乙○○之上開住所,使乙○○於98年5月5日委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秋雄 代其收受上開偽造消費券,以作為測試市面上營業店家反應之用,嗣於98年5月25日,盧少坤又以相同之寄送資料,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偽造消費券989張(每張面額500元、總價值新臺幣494,500元),夾藏在貨物內,並加以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仕方速遞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以空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供乙○○收集作為日後行使之用;惟於98年5月26日5時1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包裹發覺有異,即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並初步確認其內係偽造之消費券後,便於當日13時許,由航警局人員陪同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地址前往送貨,並在乙○○委由不知情之陳秋雄代其支付1,200元郵寄運費,而接受收受上開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紙箱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消費券989張(每張面額500元、總價值494,500元)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父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送貨人員 洪漢賜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威宏 、被告之母甲○○、被告友人 高曰祥 、仕方公司員工 陳青鋒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地址與盧少坤以為包裹寄送之用,並於98年5月5日在上址收受盧少坤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偽造消費券2張,另於98年5月26日有委其父親陳秋雄代其支付郵寄運費1,200元後而收受盧少坤所郵寄內裝有偽造消費券989張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收受偽造之消費券,但並無行使之意,98年5月26日所運抵之包裹,我以為係盧少坤要我幫他交與客戶之仿冒皮包,俟待收受包裹後,我打電話給盧少坤方知悉內放有大量偽造之消費券,至98年5月5日我所收受之偽造消費券則已丟棄,我並未持之使用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經營網拍業務,其貨源即係盧少坤,故單以雙向通聯紀錄無法認定被告與盧少坤間即係聯繫偽造消費券等事宜,且反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知悉包裹送抵臺灣後,即於5月26日13時25分至14時25分,以電話與大陸地區之盧少坤聯繫,以證被告僅係代收,又扣案之消費券,經鑑定結果,無論在安全防偽設計、浮水印,均與真正之消費券有所不同,特以消費券上之「換」字,更係簡體字,應尚不足達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地步,則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且無行使之意圖,不然被告何須跑去綠島,而不在家中等待包裹送達,並告訴父親,若有錢的話,就支付1,200元云云。經查:
(一)盧少坤有以收件人:「林駿治」及被告所提供之自身住家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19樓之3、被告所使用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作為寄送資料,自大陸地區郵寄偽造之消費券2張至被告之上開住所,並經被告於98年5月5日委其不知情之父親陳秋雄代其收受,嗣於98年5月25日,又以相同之寄送資料,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偽造消費券989張,夾藏在貨物內,並加以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仕方公司,以空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並於上開包裹送抵上址後,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秋雄代其支付1,200元郵寄運費後予以簽收上開包裹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洪漢賜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居住之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郵件領取登記簿(內載有陳秋雄於98年5月5日簽收郵件簽名)、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超峰快遞公司速運送送貨單、收送貨單、深圳市仕方公司寄貨單、扣案包裹及偽造消費券照片共12幀等附卷足憑,而盧少坤所寄送之消費券2張、989張均屬偽造乙情,則有被告自承在卷,且扣案之989張消費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疑似偽造消費券989張,經檢視判係偽造,認係以平版印刷方式製作(取票號YE914786號券製作鑑定說明):一、變色油墨、印刷版式、圖文型態及正反套等安全防偽設計均與樣張不同。二、以透射光源照射,未發現有浮水印,與樣張有明顯差異。三、以紫外光照射下,未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且其螢光反應較樣張強等語。此有該局9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72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究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之消費券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於98年5月5日該次寄送之前,盧少坤即有向伊表示他們那有人偽造消費券,並問伊願否成為散佈偽造消費券之通路及偽造之消費券能否於臺灣地區成功使用,並因而寄送偽造之消費券2張與伊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盧少坤寄送偽造消費券係要其作為測試市面上營業店家反應之用,但被告卻仍予以收受等情;復依被告陳以,伊收受上開2張偽造消費券後,即將之置放於自身皮夾之內,嗣因遭員警臨檢,伊恐遭查獲,便將該偽造消費券予以丟棄等語觀之,被告既知悉持有偽造消費券恐有涉法,則其倘無行使之意,自可拒絕收受或將之旋即丟棄,豈會反將偽造之消費券置於自身皮夾之內,直至員警臨檢後方予以丟棄,顯見被告實有供行使之用而為收受之意圖甚明,又衡以消費券僅限臺灣地區方能使用,盧少坤等人若未掌握偽造消費券如何散佈流通,自難甘負製作、運送等成本,無端印製偽造之消費券並將之寄運來臺,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有拒絕參與偽造消費券之散佈流通,並表示該偽造消費券於臺灣地區無法使用云云,盧少坤自無於98年5月5日寄送2張偽造消費券後,再以相同郵寄資料,寄送數量達989張偽造消費券與被告之可能,堪見被告就盧少坤98年5月26日寄送偽造消費券一事,並非毫無所悉,且與盧少坤有事先約定等情。綜此,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消費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上開包裹,伊起初以為係盧少坤要我幫他交與客戶之仿冒皮包,伊並不知內係偽造消費券,伊打電話與盧少坤,亦在談論其朋友係要如何取貨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陳以,伊打了十幾通電話給盧少坤,但盧少坤只說要與他朋友聯絡,但之後則稱他朋友關機云云,嗣於審理中改稱,伊收到以後就打給盧少坤,然後來盧少坤之行動電話就關機,伊也聯絡不上盧少坤云云,是就有無與盧少坤談論取貨一事,被告所辯亦係前後不一、有所出入,復被告自承,其於回臺後尚有與盧少坤保持聯絡,並有以自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與盧少坤,且於98年5月26日下午,亦有與盧少坤通話多達8通等語,而參以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被告於98年5月25日13時38分起,至翌日即26日18時57分止,確有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大陸地區與盧少坤等人為聯繫通話(發話時間、秒數:5月25日13時38分通話
60秒、5月26日13時25分通話134秒、5月26日14時10分通話55秒、5月26日15時24分通話66秒),而核以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通話費用實屬不低,若無特殊情事,一般人自不會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撥打行為,且證人陳秋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什麼錢,被告連游泳、抽煙都要跟我老婆要錢等語(見偵卷B第6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先前前往大陸係因躲避地下錢莊之欠債,而伊於98年2月17日自大陸返臺後,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無收入,伊均住在家裡,並未花什麼錢等語,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既已不佳,且單純持有仿冒皮包又未涉法,被告何須單為轉交皮包一事,於短時間多次花費高昂之漫遊費用,與盧少坤聯繫轉交事宜,再者,盧少坤倘真要交與友人仿冒皮包,其逕可直接寄送至友人處所,而毋庸再透過被告轉交以徒增麻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偽造消費券,經鑑定結果,無論在安全防偽設計、浮水印,均與真正之消費券有所不同,特以消費券上之「換」字,更係簡體字,應尚不足達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地步,則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且無行使之意圖云云;然查,按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其處罰目的,在行為人明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而以刑罰加以防止非難,且有價證券,其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內容所載又多屬重要事項,凡一有偽造、變造自當然發生損害,故不以發生損害為該罪成立之要件(刑法第20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被告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消費券,其犯行即屬既遂,至該偽造之消費券較真正消費券有何差異,實與被告犯行之成立無涉,否則倘如辯護人所辯,無異使偽造技術粗糙者,反可作為自身卸責之理由,況消費券係政府為振興經濟所初次發行,國人均前所未見,對該消費券之形式、設計及防偽措施等亦不甚瞭解,是倘一有偽造之消費券,勢必使民眾無法清楚辨別而致生市場秩序之混亂,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依上所述,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業由其父親陳秋雄成功代其收受偽造之消費券2張等情,是有前次成功經驗下,被告縱未在家,而以相同方式再次收受偽造消費券,應屬合理,自難僅以被告未在家中,作為被告卸責之理由,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行使意圖,不會跑去綠島而未在家中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偽造消費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消費券係政府為振興經濟所發放之一般人可持之作為市場交易行為之兌換票券,一般民眾除不可將之兌換現金,就其餘市場上之消費行為,均可持消費券予以換取,是消費券實等同於現金之功能,而屬有價證券無誤。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委其父親代予收受偽造消費券之行為,亦屬「收集」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盧少坤等人具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公訴人主張尚有未合;惟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委其父親陳秋雄代予收受盧少坤所寄送之偽造消費券,其手段、方式均屬同一,且於同地先後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父親陳秋雄代其收受偽造之消費券以遂行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取利益,反藉政府初次發放消費券之機會,自大陸地區人士收集偽造之消費券欲供使用,數量更多達近千餘張,被告所為,實對社會之利益致生損害,其犯行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消費券989張(每張面額500元、總價值494,500元),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扣案之紙箱1個,既已寄與被告,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亦係被告上開收集偽造消費券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用與盧少坤聯絡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