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博超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 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度上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博超(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103年1月8日、103年3月8日、103年5月8日3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所述與偵查時所為供詞尚無重大歧異,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之情形,是關於此部分原羈押理由,自屬無據。被告為初犯,生活單純,家庭和樂,無任何逃亡管道,且有固定之住居所,為家中獨子,雙親已經老邁,實無可能遠走他方丟棄親人不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學歷不高,對於毒品認知不清,無法瞭解毒品對社會危害,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一切配合司法,並無逃避,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並能兼顧家庭生活經營,以免造成家中雙親嚴重負擔。為此,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2年8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2年6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被告犯後悔悟而消滅,被告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中雙親老邁,為減輕家中雙親負擔為由,聲請具保一節,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云云。然查,本院並非以該條款為本案羈押理由,有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此部分聲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