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守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守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被告前經地院准予7萬元具保,於4月1日交保後礙於經濟因素(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不想和家中要錢),付不出房租而搬離原址,而法院所傳喚之公文書都是由同案朋友告知而開庭,只因換號碼而暫時被告無法得知開庭時間,致被告經通緝而到案,被告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之案件至始至終坦承不諱,足證明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更證明被告面對責任的決心,實是一時不慎而致錯過庭期,再者被告所涉案件可上訴至三審,被告如若要逃亡,何必如此之早就棄保而逃,大可至三審定案。被告實是不曾有過逃亡之念頭,請明查,就如前聲請地院具保理由一樣,被告實是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想在執行之前,好好孝順父母,多陪陪家人,懇請審判長法官能明查,被告確實無逃亡之意圖,給被告一次具保之機會,和家人多多相處,照顧家人,免被告再犯下心中另一個錯誤和遺憾,如果 蒙鈞長 准予,被告定會小心注意,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錯過庭期了,如蒙鈞長准予,感德無涯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翁守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翁守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計有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計各為6次、1次、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計有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計各為1次、6次);另轉讓偽藥罪部分,共計有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分別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請求具保,經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於102年4月1日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7萬元後停止羈押。其後,被告因有逃亡之事實,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旋於102年12月7日經警緝獲,若被告日後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按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翁守進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計販賣15次),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等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翁守進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實是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想在執行之前,好好孝順父母,多陪陪家人,給被告一次具保之機會,和家人多多相處,照顧家人,免被告再犯下心中另一個錯誤和遺憾」等家庭因素云云,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