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慧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慧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原本經法官判伊喝美沙冬,因民國102年本人是第六類低收,患有癌症沒有固定的收入,加上雙手長了不明腫瘤,疼痛加上腫大,無法工作,同時也向老闆借錢要繳美沙冬的錢,剛好老闆沒有收到錢因此無法借伊繳美沙冬的錢,而老闆也有打電話去向當時的觀護人說,觀護人也答應讓伊再延幾天,於是老闆沒有叫伊要來觀護人這裡報告,因此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判刑。說實話伊也知道法官判6個月已經很輕了,但6個月要18萬對伊和父親來說真的是太貴了,尤其是像伊這種患有癌症的人,要找好一點的工作真的很難,且伊會常常昏倒,有哪個老闆肯請伊,而伊只要有工作,不管再累再苦伊都願意做,況且父親本來就有心臟病,所以再次發病伊也不敢跟父親說,怕他擔心,所以請求法官恩准本人楊慧琪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不然18萬對伊來說真的是天文數字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詳予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係因罹患上肢多發性表皮囊腫、外陰癌,為止痛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動機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
㈡另本案原審判決亦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
除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外,如因經濟因素,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已為刑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准予申請服務,非屬法院職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應待本案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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