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公司(下稱桃園舊遠東百貨公司),結識綽號「 何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何董」)。「何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酬,要求上訴人赴大陸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並攜至桃園舊遠東百貨公司交予前來接應之人。上訴人乃與「何董」及綽號「 阿華 」、「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自「何董」處取得五千元、大陸人民幣三千元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並住於當地之「寶麗來飯店」。嗣經綽號「阿華」者以「何董」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後,綽號「阿華」、「阿源」者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廁所內,將海洛因一包以膠帶綑綁在上訴人之大腿內側,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上開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惟上訴人於出關時即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七七.八公克,純值淨重三九八.二五公克)及夾鍊袋一個等情。係以右揭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台北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毒品照片、上訴人之護照、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裝置白色圓柱體多個(均壓製為長四公分、半徑零點五公分大小)之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白色圓柱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四百七十七點八公克,包裝重五十四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五,純質淨重三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辯稱不知所夾帶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然其於原審已坦承知悉所攜帶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其於原審雖又改稱:其係經「何董」介紹,與林修則(或 林修哲 )合資三十萬元,向綽號「阿華」、「阿源」者購買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修哲陪同伊至大陸深圳「寶麗來飯店」與「何董」見面後,即行離去,嗣後未再見面,林修哲與本件走私毒品案是否有關,伊不清楚云云。足見其所辯,顯非可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三十六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上訴人與「何董」、及綽號「阿源」、「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雖供稱「何董」之本名為 陳重言 ,年約三十餘歲,家住板橋、中和附近,實際住所不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供出「何董」之姓名,嗣於第一審始為前開供述,於原審又改稱其係故意把責任推給「何董」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除須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既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以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如於國內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至鉅等一切情狀,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含其上黏貼膠帶),係供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何董」先行交付上訴人之五千元及大陸人民幣三千元,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何董」交予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因並未扣案,且尚不能證明係專供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上訴人與「何董」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十萬元,因尚未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伊係經由「何董」之介紹,與林修哲合資至大陸購買毒品施用,原審未傳訊綽號「何董」之陳重言及林修哲,以查明真相,自有不當。又伊已供出陳重言為其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法減刑,亦有未合。再伊當時並不知所夾帶之物為海洛因,而誤認係「K他命」,原判決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有違誤。此外,原判決未將「何董」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各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究,並已說明其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綦詳,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為指摘;且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是否知悉所私運之物為海洛因等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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