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德濟醫院即 黃興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丁民執 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甲○○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部分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續予執行。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乙紙,除原審認定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外尚有三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若該公司已設立完成,自當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審未詳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更忽略正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成立,將本應適用公司法之案件,逕認為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我民法有關退股之規定,於公司法中僅規定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章中,其餘公司類型並無準用之規定,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作成結論,明確採否定說,認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且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及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故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八十六條、三百十七條以外,不能向公司請求退股。據此,上訴人與正心公司所簽訂之「退股條款」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與正心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一「債務承擔契約」,並不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惟查上訴人所要承擔者係「正心公司對股東退股所負之債務」,今法律上既不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退股,則此債務根本未曾存在,上訴人又要承擔何債務?
(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退股係合法,惟依雙方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股東)應先尋求其他股東接手,若半年後無股東願意接手,上訴人德濟醫院始負有接手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依雙方之約定在半年內找尋其他股東接手,依約當不得直接要求上訴人負起最後承接責任。
(四)兩造就本案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前後手間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誤認退股是合法的,所以才同意簽發,惟如上所述,兩造當初退股之合意,依我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或縱認退股約定有效,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在半年內尋找其他之股東承接其所持有之正心公司股份,依約雙方之轉讓股份契約迄今仍未成立。則上訴人所爭執三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紀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慶明 、 呂良遠 、 劉瑞德 、 黃翠玲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退股係依照上訴人所簽合約內容五之保證條款之規定為之,退股後之股權由上訴人承接,即係股權之轉讓,故退股款與股權之轉讓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繳足股款後,並未按所繳股金比例成為正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股東,故無公司法之適用。無論正心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發行股票?被上訴人入股後,正心公司有否依法定程序辦理入股?股權轉讓需依何種程序辦理等?均係另一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開立本票屬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無涉。
(二)上訴人若未合意接受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三佰萬元之轉讓,則開出金額二佰一十七萬元之本票即可,何需開出金額為五百一十七萬元之本票,足證上訴人確有開立本票接受被上訴人全部出資轉讓之合意。況上訴人嗣後再開出之支票四張,合計金額亦為五百一十七萬元,亦即上訴人再度確認本票五百一十七萬元債權之存在。其後上訴人已兌現二百萬元,更足證明債權之存在。其餘三佰一十七萬元退票而未兌現,故尚未清償部分本票債權是存在的,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按本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事實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係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惟上訴人有借款及承諾股金轉讓之事實,已如前述,本票又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金額完全相符,故本票債權是存在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德濟醫院與正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簽訂合約,由正心公司提供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並擔任德濟醫院經營管理顧問業務。而被上訴人為正心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年五月間要求撤回其於正心公司之三百萬元投資,連同其個人名義投資於德濟醫院之二百一十七萬元亦一併返還,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已經正心公司同意撤回三百萬元之投資,遂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TH0000000、金額五百十七萬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然因上訴人經營醫院業務,需有固定比例之現金支付日常開支,故嗣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另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金額分別如下: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按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稱不會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僅作為上訴人清償票款之擔保而拒不返還,上訴人迫於無奈且不疑有他,只得暫時作罷,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兌付第一紙二百萬元之支票。惟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退股制度,且嗣後向正心公司求證始知正心公司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撤資,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之金額,應僅限於其個人名義投資於德濟醫院之二百十七萬元部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元中之三百萬元部分自無請求權,且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以前開四紙支票清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僅得依約按期請求支票兌現。詎料被上訴人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以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上訴人財產,為此訴請就執行命令超出十七萬元(亦即扣除正心公司退股金三百萬元及已兌付支票二百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續為執行,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五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三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續予執行;㈡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中新臺幣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依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五條明定上訴人應履行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之終局支付責任,被上訴人之退股係依照上開保證條款為之,退股後之股權由上訴人承接,即係股權之轉讓。而被上訴人繳足股款後,並未按所繳股金比例成為正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股東,故與公司法上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無涉。
(二)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因短期內無法籌集資金,遂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同時簽具總金額相同之支票四紙,更足證上訴人確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上訴人有借款及承諾股金轉讓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兌付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後,財務再度陷入困窘,已無力再清償剩餘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就系爭本票剩餘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正心公司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德濟醫院簽訂合約,由正心公司提供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並擔任德濟醫院經營管理顧問業務(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履行乙方(即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於正心公司投資款三百萬元及德濟醫院投資款二百十七萬元之返還,嗣經雙方同意,上訴人另交付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下合稱系爭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就票載金額五百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票載金額中之三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年度 丁執民 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每月撥付健保醫療給付之債權。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本票、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正心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支票四紙附卷可稽,且經原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本票裁定卷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因其不諳法律,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退股制度,且誤以為被上訴人已經正心公司同意就三百萬元投資金額撤回,始會連同被上訴人於德濟醫院二百十七萬元投資額一併簽發總額五百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正心公司退股之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元中之三百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其既已另行開立系爭四紙支票以為代物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正心公司籌備處帳戶,正心公司並就第一筆匯入之股款掣發收據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二紙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正心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黃翠玲、上訴人黃興睦、 魏國強 、鄭慶明、劉瑞德、 林素玲 、被上訴人之妻 黃柿妹 、 張燕良 、 林益興 、 呂亞文 ,各股東登記股數均為六十股,股款均為六十萬元,此有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頁二○)。
又其中股東黃翠玲實際出資三百萬元並擔任正心公司董事長,鄭慶明實際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黃翠玲、鄭慶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六六、七○)。參以上訴人自陳:「登記當時還有部分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會計師建議以可以辦理醫療器材進口的最低金額辦理登記即可,最後辦理的總股款為陸佰萬元,後來資金陸續進來之後,有問會計師是否要辦理變更,會計師說不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七一)。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投資正心公司三百萬元,嗣於正心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其妻黃柿妹名義登記為正心公司股東,股款登記為六十萬元。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德濟醫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正心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正心公司提供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並擔任德濟醫院經營管理顧問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而證人黃翠玲到庭證稱:「當時因為上訴人經營德濟醫院要擴充,跟我提到他和一些朋友、同學要投資幫忙擴充,我就答應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七○)。證人股東鄭慶明則證稱:「公司籌備成立時就出資,當時約定公司成立滿兩年就可以轉讓股份。::正心公司成立目的是醫院管理經營及醫療器材的販售經營,後來投資經營的第一家醫院就是德濟醫院,沒有得到德濟醫院的股份,實際上只是借錢給德濟醫院::上訴人有承諾每個月給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回饋撥給正心公司,再由正心公司發給各個股東,相當於利息,初期都有領到,領了一年多,德濟醫院經營不善就沒有再領到。」等語(見本院卷頁六七、六九),核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甲方(即上訴人)每年保證支付乙方(即正心公司)股東百分之十二之年紅利(股金退還後取消)::相對地,乙方股東保證兩年內不得退股。」之約定內容相符。由此可見,正心公司乃上訴人因經營德濟醫院之需要而找人出資籌組設立,其成立之目的主要在投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德濟醫院,並約定正心股東得享有投資金資百分之十二之年紅利,惟同時受有二年內不得轉讓股權之限制。參以系爭合約第五條係約定:「::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而證人鄭慶明亦證稱:「第五條在當初初稿的時候口頭上就已經講過,兩年之後股東間可以互相轉讓股份,如果股東沒有人要接手,德濟醫院的院方願意承接股份,成為正心公司股東,等於把股權賣給德濟醫院,這是因為當初正心公司成立後有借款給德濟醫院,所以德濟醫院同意簽訂這樣的合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六八)。由此益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文義所謂「退股」,實為「轉讓股份」之意,尚非股東單純退出公司無人承受股份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其與正心公司所簽訂之「退股條款」係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得退股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履行乙方(即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陳:「八十九年底時,因為有新的投資案,資金比較困難調度,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股,所以才連同之前向上訴人之借款二百一十七萬元開立系爭本票,當初被上訴人說如果我不簽發本票他就不幫我籌措資金,因當時德濟醫院需要資金所以我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
七二)。由此足見,上訴人於正心公司成立二年後之八十九年底,係因期待被上訴人另為其籌借德濟醫院所需週轉之資金,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三百萬元及借款二百十七萬元。況上訴人本係正心公司之股東,亦明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正心股東得於二年後承購其他股東之股份,則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應認其有清償借款二百十七萬元及承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所表彰之正心公司股權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將股權轉讓由上訴人承接等語,衡情堪採。
(四)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本件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被上訴人於正心公司投資款三百萬元及德濟醫院投資款二百十七萬元之返還,嗣經雙方同意,上訴人另交付總金額相同之系爭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乃因清償本票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新的支票債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四紙支票時,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四紙支票代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若上訴人就系爭四紙支票債務不履行時,系爭本票債務仍不消滅。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僅兌現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該紙支票,其餘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七萬元等三紙支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務除已清償之二百萬元外並未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三百十七萬元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確認,為無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三百十七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易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三百十七萬元範圍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執行本金三百三十七萬元之債權,已逾其上述債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三百十七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續予執行,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三百十七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