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內,以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安泰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空軍一號長榮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辰○○等15人施予詐術,致辰○○等1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述之時間,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辰○○等15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楊○雯(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午○○、楊○雯、乙○○、甲○○(下稱告訴人午○○等4人)、證人即被害人辰○○、丁○○、戊○○、寅○○、巳○○、庚○○、子○○、未○○、丙○○、卯○○、丑○○(下稱被害人辰○○等11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午○○等4人及被害人辰○○等11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被害人 葉宗德 、未○○所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未○○、告訴人甲○○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提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徵才廣告、送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郵局、安泰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所載之15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其中楊○雯於案發時係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楊○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則本件之被害人楊○雯被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子○○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辰○○│辰○○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玉山│23,170元││││日19時40分許先後接獲│日20時4分許│銀行帳戶│││││自稱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語音服務專員之電話│││││││,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2│丁○○│丁○○於103年4月23│⑴103年4月│本案玉山│⑴29,989元││││日19時許先後接獲自稱│23日19時55│銀行帳戶│⑵29,989元││││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客│分許││⑶16,803元││││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⑵同日不詳時││⑷6,201元││││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間││││││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⑶同日20時許││││││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⑷同日20時1││││││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分許││││││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3│午○○│ 蘇綺輝 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玉山│10,998元││││日18時許先後接獲自稱│日20時19分│銀行帳戶│││││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許││││││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4│戊○○│戊○○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玉山│29,912元││││日19時40分許先後接獲│日20時3分許│銀行帳戶│││││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5│楊○雯│楊○雯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安泰│21,021元││││日19時26分許先後接獲│日20時10分│銀行帳戶│││││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許││││││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6│寅○○│寅○○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安泰│22,777元││││日18時20分許先後接獲│日18時30分│銀行帳戶│││││自稱郵局員工之人來電│許││││││,誆稱因其同學遭錯誤│││││││扣款需退回,而該同學│││││││帳戶有系統上問題,需│││││││使用寅○○之帳戶 俾利 │││││││退款,並要求被害人蕭│││││││凱澤先行匯款,再一併│││││││退回。││││├──┼────┼──────────┼──────┼────┼─────┤│7│巳○○│巳○○於103年4月23│⑴103年4月│本案安泰│⑴15,123元││││日18時19分許先後接獲│23日20時32│銀行帳戶│⑵13,989元││││自稱土地銀行行員來電│分許││││││,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訂│⑵同日20時41││││││房時,因誤按「加定6│分許││││││間房間」按鍵造成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8│乙○○│乙○○於103年4月23│⑴103年4月│本案安泰│⑴2,460元││││日20時5分許先後接獲│23日20時58│銀行帳戶│⑵543元││││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分許││││││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⑵103年4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23日21時4││││││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許││││││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9│庚○○│庚○○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華南│16,998元││││日18時40分許先後接獲│日19時33分│銀行帳戶│││││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許││││││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0│子○○│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3年4月23│本案郵局│11,000元││││3年4月22日22時前某│日16時56分│帳戶│││││不詳時間,先在雅虎奇│許││││││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以11,000元之價格販售│││││││IPadAir之訊息,適葉│││││││ 松德 於103年4月22日│││││││22時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拍賣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下│││││││單訂購,然事後並未收│││││││到前開訂購商品。││││├──┼────┼──────────┼──────┼────┼─────┤│11│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3年4月23│本案郵局│10,000元││││3年4月22日22時前某│日15時30分│帳戶│││││不詳時間,先在雅虎奇│許││││││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適未○○於103年4月│││││││22日22時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拍賣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下單訂購,然事後並│││││││未收到前開訂購商品。││││├──┼────┼──────────┼──────┼────┼─────┤│12│丙○○│丙○○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郵局│10,123元││││日19時許先後接獲自稱│日17時37分│帳戶│││││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許││││││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購買數量│││││││誤植為12個,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3│卯○○│卯○○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郵局│27,123元││││日17時許先後接獲自稱│日17時55分│帳戶│││││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來│許││││││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14│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3年4月23│本案郵局│22,000元││││3年4月23日10時前某│日16時30分│帳戶│││││不詳時間,先在雅虎奇│許││││││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以22,000元之價格販售│││││││嬰兒車之訊息,適 吳天 │││││││菁於103年4月22日│││││││10時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拍賣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下│││││││單訂購,然事後並未收│││││││到前開訂購商品。││││├──┼────┼──────────┼──────┼────┼─────┤│15│丑○○│丑○○於103年4月23│103年4月23│本案華南│29,989元││││日18時2分許先後接獲│日18時59分│銀行帳戶│││││自稱網路賣家及兆豐銀│許││││││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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