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熊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吉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
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2月4日17時6分許,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熊吉祥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其二樓房間內有毒品,且帶同警方取出交付,警經徵得其同意於該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5.13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11公克,因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106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0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在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更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塊狀2包、透明結晶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塊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
5.13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1公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11公克,因取樣
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106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780號鑑定書(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之認定: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現場查扣何物?如何查扣?答:)…我開門後,主動向警方供稱毒品在我二樓房間內,現場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應查扣物。」、「(問:警方在何處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應查扣物?答:)我自行帶同警方到我家的二樓房間內交付給警方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坦承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經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伊二樓房間內有毒品,並帶同警方至二樓房間內主動將案內之扣案物交付,因而查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5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11749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 歐建明 於105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已非無據。
2.且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無誤;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1.73公克、3.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3.91公克、2.4公克、0.
8公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及扣案之塊狀2包、透明結晶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物可參,益徵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3.再警方係因查緝另案竊盜案件而拘提被告,然遍查全卷,俱無被告為警方查獲前,其外觀舉止有明顯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是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發現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於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拘提時,即主動告知並提交其放置於房間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之事實無誤。況被告於卷內所載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8頁、第44頁),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4.綜上,被告既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跡證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毒品及相關器具供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持之毒品雖因競合不另論罪,惟數量仍非在少,與一般持有微量或未持有者並不完全相同,本值非難;惟其犯後主動並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另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扣案之塊狀2包(驗前淨重合計5.13公克,因取
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1公克)、透明結晶
3包(驗前含袋毛重7.11公克,因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7.10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㈣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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