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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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英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0.44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為許英彬之父親 許秋涼 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許英彬房間內之化妝檯之抽屜內發覺上開毒品後,許秋涼為恐許英彬施用前開毒品而將之收執藏匿。嗣於104年1月19日,許秋涼因見許英彬行為怪異,認許英彬又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許英彬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報警究辦,嗣員警據報抵達前揭房屋處理之際,許秋涼即將上開毒品交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許秋涼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證人許秋涼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許秋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英彬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稱: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然伊父親許秋涼交予員警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非伊所有,伊父親年紀大,又聽不到,其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許秋涼於104年1月19日在其與被告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交付結晶顆粒1包予員警乙情,業經證人許秋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首堪認定。又前揭為警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鑑驗取用0.0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
3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6頁、第49頁;105年審易字第877號卷第22頁),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固否認前揭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然證人許秋涼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兒子。
因被告僅要吸毒就會有胡思亂想、幻聽等異常舉動,而伊於
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房間之書桌抽屜內發現1小包結晶體,伊為了不讓被告再吸食毒品,所以伊將該包結晶體藏放在伊房間內,而伊會知道該包結晶體可能是毒品,係因伊之前有詢問過別人。又關於伊會何會去翻被告之抽屜,係因被告只要一吸毒就會有胡思亂想、幻聽、作勢要打人、半夜不睡覺到處亂跑等等之行為,所以伊知道被告在施用毒品,伊才去翻被告抽屜,並找到該包結晶體。至於伊之所以未立即報警,係因伊有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被告說沒有,伊想說快過農曆新年,伊不忍讓被告在牢裡過年,所以才沒有立即報警。直到今日即104年1月19日被告又出現異常舉動,家裡的人都很害怕,伊才決定打電話報警。而於警方抵達後,伊帶警方至被告房間,伊才自伊自己床墊之草蓆下拿出該包毒品給警方,並主動向警方表示該包毒品係伊於
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房間化妝檯中間之抽屜裡所找到的,該包毒品一定係被告所有,又被告吸食毒品已經有20年了等語;嗣於104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趁被告出門時去被告房間看,在房間床邊小桌子的抽屜裡找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3、4天後才交予警方的;復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兒子。而被告於104年1月間係與伊、伊太太及被告之小孩即伊孫子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而被告之房間係其1人在住,且伊、伊太太及伊孫子均沒有在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因伊與伊太太歲數已經大了,且被告之小孩又僅有13歲,被告與其太太又已經離婚了,伊會擔心伊孫子,所以伊有跟管區講,要幫忙伊,如果伊發現被告有毒品,就會跟員警講。而被告平常在家是還好,就只是會碰毒品,這樣會被人笑,也無法教好兒子,且被告於吸毒後人會怪怪的,伊看到被告不太一樣,伊就會懷疑被告又吸毒而跑去跟員警講。而員警於去年就曾經至伊住處,該次係有找到1包毒品,該段期間如被告不在,伊就會去翻被告之房間,當時伊有在被告房間桌子之抽屜拿到1包毒品,該次伊係在員警前來處理前沒有幾天發現的,但因現在距事發時日已經久了,且伊年紀又大,做事情容易忘記,但伊先前於警詢時表示,伊係在104年1月2日翻到該包毒品,嗣後則在1月19日拿給員警應該是正確的。又該次員警到伊住處時,伊會主動將毒品交給員警,係因伊擔心被告又去吸食毒品而害到自己,且伊先前發現毒品時,沒有交給警察,係因快要過年了,不想被告過年期間被關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他字卷第13頁;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㈢是依證人許秋涼前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究竟係在何時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之房間內發現1包毒品及發現之相關細節,前後陳稱情節雖稍有不合,然其就有於被告房間之桌子抽屜內,發現1包毒品,且係於員警前來住處處理之前幾天即已發現,嗣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並有將該包毒品交予員警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又參酌證人許秋涼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陳稱,其係擔心被告,因被告業已離婚且小孩還小,害怕被告吸毒會害到自己,故於獲知被告有吸毒抑或發覺被告持有毒品之時,其均會告知員警等語,可徵證人許秋涼係因心繫被告且擔心被告會再度施用毒品,而殘害自身,始報警處理,而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其平常在住處與其父親即證人許秋涼之互動良好,且證人許秋涼對其確係十分關心及疼愛等語(見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可證被告與證人許秋涼間之親情甚篤, 甚渠 2人平時之互動頗佳,復證人許秋涼平日即對於被告關懷甚殷,衡情證人許秋涼豈有恣意杜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被告,致其罹罪之動機與目的;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許秋涼並無誣陷其之必要乙語明確(見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30頁背面),已徵證人許秋涼前開指稱,其於
104年1月19日交予員警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房間內所發現、取得之情,並非毫無所據。再者,證人許秋涼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月間,被告係與其、其太太及孫子等4人一同居住,而除被告外,渠等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見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30頁正面),則以證人許秋涼平時並無施用毒品之慣習及行為,衡情其豈能隨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反觀除證人許秋涼前開陳稱,被告業已施用毒品長達20年之期間之外。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而稽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可見被告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自88年起迄至104年之期間,更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徵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此外,依證人許秋涼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其明確表示,其於104年1月2日在被告房內發現前開之毒品後,為避免被告再次施用毒品,遂將該包毒品予以收執,惟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行為舉止均會顯現較為怪異之情狀,故嗣於同年月19日,因被告行為怪異,其認被告應係再次施用毒品,遂報警究辦等情。而參照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經員警到場處理,且於該日晚上9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被告更因該次於104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04年桃簡字第401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堪予認定。足證被告直至104年1月間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情事;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有在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105年易字第1020號卷第30頁正面),則依被告於104年1月間尚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在其住處之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均核與證人許秋涼前開證稱,其有於104年1月份在被告上開住處之房間內,發現 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情,全然吻合,益徵證人許秋涼前揭所陳,確非虛情,堪認可信。
㈣是以,既證人許秋涼確係於被告上揭住處之房間內,發現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將之收執,而衡酌被告及證人許秋涼均陳稱,於前開住處之內,僅有被告一人係有施用毒品之情況,復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復係在被告平時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內所尋獲,是堪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至為灼然。至證人許秋涼雖就其於被告住處房間內發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為何,前後證述情節係有出入,然衡以人之記憶本常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較為模糊或有所疏漏之情事存在;甚證人許秋涼係於00年0月出生,其為前開證述時,業已屆齡74歲、75歲,是其記憶之清晰及準確度,本即較正值青壯年之人,稍有不佳,則其縱就相關之細節所證情節前後稍有不一,然此亦與常情無悖,無從遽而認定其上開所言均不足採。又參以證人許秋涼係於104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而其嗣後則係於104年10月、105年10月之期間,始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及至本院證述,距104年
1月案發之期間,業已分別經歷數月及逾1年之久,惟證人許秋涼係於本件案發之時,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斯時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準確,而較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復依證人許秋涼於警詢時除能陳稱,其係於104年1月2日在被告房內發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其收執乙節外,甚其當下更能明確指出,其係於該日下午5時許所發現,益徵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之記憶甚為深刻、精確,堪認可信。而參之證人許秋涼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係於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房內搜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係於104年1月
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之情,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2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不知悔悟,於本案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27日2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三法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另雖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年7月1日,已如上述。則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係以「105年7月1日『前』」為其使用之文字,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等用語不同,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法律效果。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因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尤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銷燬」未見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訂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犯人」文字為「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0.4465公克),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既與前揭毒品無法完全分離,亦應前揭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5公克)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