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峯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被告 呂歡 原名 呂瑾滋 輔佐人 呂裕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37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乙○○(原名 林長松 ,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原名呂瑾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世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某時許,由乙○○指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正O通訊行」(下稱正O通訊行)之電話,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將該通訊行店長丁○○誘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後,乙○○等人即在店外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丁○○因故無法準時赴約,乃委請友人己○○先行前往代為赴約,己○○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甲○即依乙○○指示於電話中告知己○○前往85度C咖啡店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俟辛○○等人確認己○○獨自一人到達現場且勢弱可欺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再由乙○○下令甲○指示己○○走往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附近之銀色汽車,迨己○○走近後,乙○○旋自埋伏處走向己○○,以手扣住己○○脖子,對己○○脅以:「恁爸是警察,證件拿出來」等語,並要求己○○一同搭乘上開銀色汽車,因己○○拒絕並要求乙○○出示證件,辛○○及「阿呆」、「世美」等人隨即上前,與乙○○一同徒手圍毆己○○,並強行脫去己○○之安全帽、拉扯己○○背包,致己○○受有臉及頸之挫傷併左鼻瘀傷(約
2×1公分)、左耳瘀傷(約4×1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4×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2×1公分)、左腕挫傷(無明顯傷痕)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己○○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己○○呼喊救命並逃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躲避,辛○○等人始罷手乘坐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經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下述㈡至㈣所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辛○○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辯護人主張該些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己○○、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於取得陳述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又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證人己○○、丁○○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辛○○之陳述,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缺特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辛○○於101年5月25日之蒐證照片、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本院10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三陽印刷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
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
147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5日依同案被告乙○○指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正O通訊行電話,佯稱欲出售手機,並與該通訊行店長丁○○相約於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嗣再依同案被告乙○○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40分許在電話中告知己○○前往85度C咖啡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附近之銀色汽車處。迨己○○走近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致己○○受有臉及頸之挫傷併左鼻瘀傷(約2×1公分)、左耳瘀傷(約4×1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
4×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2×
1公分)、左腕挫傷(無明顯傷痕)等傷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乙○○是男女朋友,他沒說要處理什麼事情,到85度C咖啡店後他就拿出一張報紙叫我打電話,並在旁邊跟我說要怎麼講,把對方約出來,我也不清楚對方是誰以及約出來要做何事,後來乙○○有再叫我打一通電話確認對方是否到了,之後我聽到有人叫,好像是有人被打,但是因為我人在車上沒有看到,後來他們一群人匆匆忙忙上車就開車走了,我不清楚被告辛○○等人要去傷害、搶奪或強盜,亦無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當時係男女朋友,對於乙○○的要求不敢拒絕,但乙○○並未跟被告解釋或說明原因,被告甲○對於整個情況並不瞭解,且被告甲○與己○○亦不相識,其與同案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退步言,縱使被告甲○撥打電話約對方出來造成己○○受有傷害,主觀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多僅成立幫助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依共犯乙○○指示於101年5月25日撥打電
話至正O通訊行,誆稱欲買賣手機,並與該通訊行人員相約於上揭85度C咖啡店,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受丁○○之託與被告甲○聯繫,並先後前往85度C咖啡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及之後在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附近之銀色汽車處後,共犯乙○○以手扣住己○○脖子,對己○○脅以:「恁爸是警察,證件拿出來」等語,並要求己○○一同搭乘上開銀色汽車,因己○○拒絕並要求乙○○出示證件,即遭到被告辛○○、共犯乙○○、「阿呆」、「世美」等人毆打,因而受有臉及頸之挫傷併左鼻瘀傷(約2×1公分)、左耳瘀傷(約4×1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4×
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2×1公分)、左腕挫傷(無明顯傷痕)等傷害之情節,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歷歷在卷,前後相符一致,並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甲○固辯稱對於同案被告乙○○邀約己○○出來之原因
不清楚,伊僅係依乙○○指示撥打電話,之後都待在車上並未下車,對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不清楚,其所為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指示我撥打電話時有說買賣手機,有說到要討論債務關係,我不清楚買賣手機跟討論債務關係有無關連,乙○○有很多糾紛,我不知道是哪一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且證人即共犯辛○○於審理時亦證稱:乙○○在車上說是詐騙的事情請甲○打電話,甲○應該知道當時是要找對方理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對於共犯乙○○要求其撥打電話邀約丁○○之原因應有所知悉。再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101年5月25日我到達85度C咖啡店時,就看到綽號「 阿峯 」、「 小林 」和另外4名男子在場,「阿峯」拿手機給我叫我撥打電話給對方,然後我就詢問對方是否辦門號能換現金,對方說可以,於是「阿峯」叫我向對方相約到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的85度C咖啡,然後我、「阿峯」、「小林」及另四名男子一同前往該處,到達到那不知名的4名男子在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的85度C咖啡店先下車等對方來。然後「阿峯」就載「小林」與我到85度C對面,並在對面觀看,「阿峯」就要我撥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穿著為何,「阿峯」跟「小林」則觀看是誰在與我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他戴安全帽,穿黑色衣服,「阿峯」、「小林」,「阿峯」就撥打電話給他先下車的4名男子中的1人,並告知對方在哪,後來「阿峯」、「小林」下車橫跨馬路過去對面,然後我就玩我的手機,後來我聽到有人大叫一聲「啊」,我就看到「阿峯」、「小林」和另外4名男子跑過來上車,然後「阿峯」開車載全部的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乙○○叫我打電話,我不認識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如乙○○僅係出於單純買賣手機而邀約丁○○到場,其何需要求被告甲○代為撥打電話,及偕同被告辛○○其他3名男子前往,並在旁觀察埋伏,甚至指示被告甲○屢次變更見面地點,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手機之常情相違,是被告甲○自難委稱全然不知。況告訴人己○○遭被告辛○○、共犯乙○○、「阿呆」、「世美」妨害自由時,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毆打、圍住己○○之行為,然其始終在場,且其明知共犯乙○○係為解決債務糾紛而誘約丁○○出來見面,猶聽從共犯乙○○之指示撥打電話邀約丁○○,並屢次變更與告訴人見面之地點,以利共犯乙○○、被告辛○○、「阿呆」、「世美」遂行本件犯行,則被告甲○就被告辛○○、共犯乙○○、「阿呆」、「世美」等人對己○○實施以暴力之方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應有所預見,渠等共同謀議已無疑義,其與被告辛○○、共犯乙○○、「阿呆」、「世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等人以肢體拉扯告訴人己○○,目的均係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且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係在遭被告辛○○、共犯乙○○等人圍住、拉扯之際所造成,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辛○○等人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甲○、同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世美」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後,由其中一人將告訴人手指拉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之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另由其中一人強取告訴人背包,但未得手等事實,而認被告辛○○、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辛○○、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並沒有強盜行為,沒有取走己○○財物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是基於當時同意與共犯乙○○一同前往處理辦門號被騙的事情,對於毆打或強制部分願意認罪,但就告訴人手機遭搶走一事並非被告辛○○所預期,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己○○手機遭搶走可能僅是其他在場之人為避免告訴人持該手機報警所為,再依照告訴人所述該手機價值僅約2,000元,其他在場之人對該手機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屬其他共同被告臨時起意所為,而非原來犯意聯絡範圍,請求就強盜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甲○辯稱:並無強盜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與共犯乙○○當時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僅係依照共犯乙○○要求打電話,並未跟被告甲○解釋原因,且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雖遭圍住、架住,但尚非在完全不能抗拒的情形,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涉犯強盜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為其唯一根據,並無證據補強證明之真實性,縱告訴人己○○所述屬實,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時間就被他們用手押著,扣著脖子,有一個人就說他是刑事警察,跟他回去調查,要跟他們回哪裡調查我忘了,接著我請他們出示證件,就被他們圍毆。圍毆時他們彼此沒有交談,從頭到尾他們也沒有提到為何會對我動手,也沒有提到要我交出什麼東西來,他們一開始沒有搶我的手機,是跟我講話後才拿我手機,當時手機是握在手上,對方硬搶走。對方從銀行前廂型車就動手,我一邊想辦法掙脫,一邊往前跑,一路追到約50公尺外的萊爾富才沒再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2頁),可見被告辛○○等人包圍告訴人時,並未直接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亦非見面之初即出手強取告訴人手機,是被告辛○○等人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非無可疑,倘被告辛○○等人到場係為強盜告訴人本件手機或其他財物,逕要求告訴人交出皮包、手機即可,衡情其等於案發時有4名成年男子,自可憑藉人數、體力之絕對優勢,輕易以強暴、脅迫之手法,使告訴人陷入不能抗拒後,逕自取去告訴人身上所有財物並揚長離去,何需與告訴人追打、拉扯約50公尺遠,況且告訴人當日除本案手機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而當日告訴人攜帶另一支較昂貴的手機放在包包內,其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新機市價約2,000元,中古價格1,000元以內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倘若被告辛○○等人確有強盜之犯意,何以僅拿取市值不高之手機,而不取走告訴人身上包包及其內財物,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辛○○、甲○等人所為有無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難謂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甲○、共犯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世美」之成年男子2人間,彼此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重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臉及頸之挫傷併左鼻瘀傷(約2×
1公分)、左耳瘀傷(約4×1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4×1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2×1公分)、左腕挫傷(無明顯傷痕)等傷害,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渠等所為實有非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甲○於本案事發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受同案被告乙○○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頁),兼衡被告辛○○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辛○○、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