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鏡子、護唇膏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奶粉罐壹罐及新臺幣貳仟柒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黑色NOKIA廠牌之手機壹支、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41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內有病患居住之6C18號單人病房內,趁丙○○於病房內睡覺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手錶1只、發票及收據若干張、鏡子、護唇膏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等物後,隨即離去。
㈡甲○○於103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侵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病房大樓L棟10樓之有病患居住之17號病房內,於該病房之B號床處,見乙○○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零錢包1個、兒童手冊、奶粉罐、乙○○及其先生 王柏鈞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6張及現金2,700元)置放於該處,乃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後離去。
㈢甲○○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侵入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3樓之有病患居住之19號病房內,於該病房內側之病床處,趁之丁○○熟睡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而放置於其頭部上方之手提包1個(內含黑色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丁○○負責照顧病患所有之手錶、國民身分證)等物後,旋離開現場。
㈣甲○○於103年12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侵入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8樓之有病患居住之17號病房內,在該病房內之
A床處,見戊○○熟睡而無人注意,乃持自他處取得之衣架
1個,鉤取戊○○置於該病床床頭櫃旁地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7萬元),以此方式竊得戊○○之手提包後離去,嗣甲○○將該包包內之7萬元取出後,即將該包棄置於病理大樓一樓之樓梯口(手提包業已尋獲而由戊○○取回)。
二、案經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原易字第79號卷第10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於前開時、地,有前揭物品遭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財物遭竊;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於上揭時、地,有前揭財物遭竊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44頁、第45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駐衛警察隊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而本於上開財產法益、住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觀點,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為竊盜之行為時,其實行竊盜行為之財物客體,本不以歸屬於建築物之所有人為限,亦不以財產法益受害人係於建築物內長期居住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行竊地點,均為醫院內有人起居之病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是本案相關醫院之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病房究非病人及家屬之住所,對第三人而言,並無像住所一樣對於自己有城堡的安全感、侵害性也不如侵入住宅般嚴重,被告仍應適用普通竊盜罪等語,固非無見,惟與前揭說明不合,尚難逕予憑採。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於病房內行竊之犯罪事實無訛,足認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檢察官更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並就該加重竊盜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告知程序,且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辯護人並為辯護內容如前(見104年原易字第79號卷第22頁正面),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之前開4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易字第17號案件之刑事卷宗,以明被告為前揭4次之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況為何。而被告前因於104年1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房竊盜等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10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於審理時,曾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影卷卷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可憑。而審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其犯罪狀態、手法及目的均核屬相符,是允宜援用;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件所犯之竊盜案件多有辯解,且應答如流,甚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訊問之問題,亦均能理解而回覆,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竟先後4次侵入醫院所有人起居之病房,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無視他人住居安寧,破壞財產法益,造成人身自由及安全法益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疾病(為俾免判決書公開或流傳,而致對被告或其病名、特定病症患者生不必要之烙印或標籤效應,不予詳述,參見104年原易字第79號卷第27頁至54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3月30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00051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187號卷第5頁正面)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錶1只、鏡子、護唇膏各1個及現金15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奶粉罐及現金2,700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黑色NOKIA廠牌之手機1支、手錶1支;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7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包包1個,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已於前述,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及收據若干張;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兒童手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及金融卡6張;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國民身分證等物,用途僅分別僅係用以識別身分、提領款項、證明購物之憑據及兒童看診時用以識別、紀錄之用,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使用之衣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