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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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明田
被 告 炎世雄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向被告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72元之金車波爾
天然水貨品,被告迄今仍積欠5,772元之貨款未清償,屢經
追索無效,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108年3月15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35頁)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
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